真是一段美麗的插曲,原本上PTT僅是為了查2吋半的照片是多大,
卻看到了一段轟轟烈烈的衝突事件,收穫不少,感觸良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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攝影師VS女MODLE
攝影師基於好心,幫個漂亮女生拍照,以為是單純個人用途,底片、洗照錢都自出,
卻未被告知拍照的相片會被MODLE拿去奇摩拍賣做商業用途,於是要求撤下照片,他有著作權。
MODLE也要求攝影師不能在他的網路空間放她的照片,她有肖像權。
攝影師撤下了,而MODLE遲遲未撤,憤恨自己照片為何不能自由使用,反而提出"拍照費用"要求,
於是戰爭展開。
攝影師最後的立場很簡單,
"你要用在yahoo拍賣,人事部分我可以不要錢,但是要支付我底片,沖洗,底掃的部分。"
不為過吧!總不能攝影師幫人拍照,還要承擔底片沖洗費用。
結果對方不肯...叫囂一陣子,然後採取對簿公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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震撼阿! 太精采了!
因為這次事件引起許多鄉民的反應與大聲撻伐MODEL的行為,
其中法律條文的引用更是讓我有海闊天空之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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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民國 93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第 10 條
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1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
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第 12 條
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
,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
。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第 27 條
著作人專有公開展示其未發行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權利。
第 34 條
攝影、視聽、錄音及表演之著作財產權存續至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第 36 條
著作財產權得全部或部分讓與他人或與他人共有。
著作財產權之受讓人,在其受讓範圍內,取得著作財產權。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讓與。
第 37 條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
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第 88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 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
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
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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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315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以上為偷拍定義--"非公開"活動才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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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PTT CxxL的說法:
肯定說的看法是,肖像權包括「公開肖像的同意權」,因此,只要未經本人同意而將肖像放到
網路上,就侵犯到肖像權。
但另外一種看法是,肖像權的保護範圍沒有這麼廣,而是必須該公開造成本人人格價值的貶損,
或是基於肖像所產生商業利益的損失,才算侵害肖像權。例如用作廣告、推銷產品、販售照片、
對肖像加以合成醜化或是以在肖像旁添加或其他圖像的方式加以影射。
法院實務上則是以後者為多(法院對於這個爭議的案例不多,但就有限案例中,以後者為多,
例如高等法院89重訴20、新竹地院92竹小61),在某些網路相簿的法律問答中,也認為單純
未營利而刊登他人公開場合之照片,並沒有侵犯肖像權的問題,如photolink
(無名跟pixnet我沒找到)
附帶一提,不要把隱私權與肖像權弄混了,基本上拍攝場所公不公開,或是被攝活動公不公開
(在公開場所也有可能會有隱私活動),影響的是隱私權的問題,而非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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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ptt Hxxxxxi 說法:
一般來說肖像權是優先於著作權受到保障的,因為肖像權是基本的人格權,
基於人性尊嚴的無限價值。所以在著作權法中規定的著作權在面對肖像權的時候,
例外地不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
本案中著作權人未經同意將肖像權人的照片公開於網路,用上面的原則來推斷是可以用
民法第十八條請求除去的,但是也僅止於'除去侵害',對於這種非營利性質又沒有傷害
到肖像權人人格的情況幾乎找不到請求賠償的基礎。
相對的,肖像權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照片直接公開在一般的網路相本,
也是違反的著作權法有關公開展示著作的相關規定,著作權人有權利請求其排除之。
但是對於這種無營利的行為,除非有其他對於著作權人的損害,基本上也沒有請求賠償的基礎。
比較嚴重的是本案肖像權人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將照片拿來營利,著作權人可以請求移除如前所述。
但是從著作權法的罰責來看,著作權人除了可以主張侵害的損賠或者不當得利之民事權利之外,
擅自重製他人著作,又非個人參考或者合理使用,是有刑罰可考的。其他的情況先暫且不論,
將著作拿來從事營利用途,顯非個人參考或者合理使用範圍,如果真要追究起來,
或許會有不小的疼痛...(徒刑拘役罰金都有) 不過這是告訴乃論之罪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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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呢,整篇看下來讓我大大鬆口氣,愛拍照的我是著作權人,
照片中的各位都有肖像權、隱私權,我只要接到反應就把照片乖乖撤下,便不會站不住腳了。
而且,我還能以著作權法"要求"肖像權人不可公開照片,實在不錯。
其實這件事會鬧這麼大是因為牽涉"商業行為",一般用途的話根本沒這困擾阿,
不然我早就可以告我身邊所有的親朋好友"重製"我的作品,
大家都是看到無名相簿喜歡什麼照片就複製轉回自己相本。
但,不在意這類行為是一回事,觸法又是一回事。
基本的原則還是有,所以親愛的朋友,轉別人照片時最好詢問著作人意見,
(也許根本找不到...無名相簿"竊取"的行為太嚴重啦!)
雖然這種事是個案,不用太嚴肅看待,但是遇上了,就要知道事情的真相與法條。
保護自己也保護別人阿!
- Oct 16 Sun 2005 15:37
著作權、肖像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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